最高法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 ——12条新规聚焦“谁来赔、赔多少、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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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同步推出6个相关典型案例。该解释共12条,将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
当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交纠纷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之一,涉及车主、驾驶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相互交织,情况复杂。
《解释(二)》是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解释(一)》)之后,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本期推文将结合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对《解释(二)》的12条新规进行专业解读。
一、租赁、借用情形下,谁开车谁担责,车主有过错也要赔
在租赁、借用机动车,以及日常生活中“借车给朋友”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或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但实践中,“相应责任”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理解。
《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可以一并起诉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典型案例】
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张某某将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冯某因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人受伤后弃车逃逸。审理法院判令张某某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
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务必审查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酒后等不适合驾驶的情形。否则即使不是直接驾驶人,也可能因过错被认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开门杀”事故:保险先行赔付,强化责任共担
因开车门不慎致人损伤的“开门杀”事故频发,往往因“小疏忽”酿成“大祸端”。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
《解释(二)》第二条明确,乘车人开门致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后,未提醒乘车人注意车外情况,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乘车人负同等责任。审理法院认为,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指出,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要点】
驾驶人停车时负有提醒乘车人注意安全的义务,乘车人开车门前也须谨慎观察。“开门杀”事故的赔偿责任不仅由保险先行承担,驾驶人、乘车人也需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负责。
三、“好意同乘”: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司法上的“重大过失”
日常生活中,“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普遍存在,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若使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同时,发生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呢。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典型案例】
驾驶人搭载同事时追尾前车,搭乘人构成十级伤残。驾驶人负全责,但法院综合事故成因和具体行为,认定驾驶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减轻了其赔偿责任。
【要点】
交管部门的全责、主责认定不等同于司法认定的“重大过失”。好意搭载他人的驾驶人即便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只要不存在故意或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重大过失行为,仍可依法获得赔偿责任减轻。
四、诉讼程序优化:社保经办机构、路救基金可申请合并审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保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一、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已由医保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或路救基金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再向侵权人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避免重复受偿。
二、社保经办机构或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请求,可以与道交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此外,《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指出,《解释(二)》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依法守住司法公正和民生福祉底线,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要点】
在确保被侵权人不会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保基金和路救基金的稳定。通过将多个诉求合并审理,有助于提高解纷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做到“一次性实质解纷”,避免程序空转。
五、新规速览:《解释(二)》12条全解读
条文 | 核心主题 | 内容概要 |
第一条 | 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 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总赔偿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 |
第二条 | “开门杀”保险责任 | 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向乘车人追偿的,仅限乘车人故意造成的情形。 |
第三条 | “好意同乘”过错认定 | 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发生事故,减轻使用人赔偿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认定,不等同于司法上的“重大过失”,法院应结合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使用人具体行为等综合判断。 |
第四条 |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 | 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仅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条 | 特种车辆作业事故 |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因交通事故作业造成损害的,原则上不支持保险赔偿,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除外。 |
第六条 | 超龄误工费支持 |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
第七条 | 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计算 | 被侵权人因事故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计算。 |
第八条 | 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 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
第九条 | 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应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
第十条 | 社保、路救基金追偿程序 | 当事人就社保基金或路救基金已支付的费用再向侵权人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避免重复受偿);社保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
第十一条 | 非机动车商业险合并审理 | 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
第十二条 | 施行日期与适用规则 |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
道路连接千万家,安全牵动你我他。每一起交通事故背后,不仅是责任的划分,更关乎一个家庭的现实困境与合法权益。《解释(二)》的出台,不仅厘清了“谁来赔”“赔多少”“怎么赔”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更在责任划分、保险保障、程序优化等方面迈出了坚实一步。新规的落地实施,有望在法治轨道上为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出行安全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让公平正义看得见、摸得着,更守护你我平安出行、安心回家。





